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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修规定有哪些「南京市装修管理规定2019年8月1日」

2025-04-14 阅读: 作者:刘羲颜



1、南京市装修规定有哪些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职责

第三章 装修工程施工管理

第十二条 居民装饰装修工程,必须取得装修许可证。

第十三条 装修许可证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依据本规定审核发放。

第十四条 装修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装修许可证的要求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装修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六条 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合格后,装修单位应当及时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移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图纸(含水电改造图)。

第四章 装修材料管理

第十七条 装修材料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提供的装修材料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装修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装修材料。

第五章 装修垃圾管理

第十九条 装修单位应当负责收集、处置装修产生的垃圾,并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垃圾处置单位签订垃圾处置合同。

第二十条 装修垃圾不准随意堆放和倾倒,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垃圾中转站。

第六章 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装修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 装修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吊篮等设备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装修工程施工人员应当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

第七章 装修扰民管理

第二十四条 装修工程施工应当遵守有关噪声控制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装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避免在休息时间和夜间进行,如确有必要,应当采取必要的隔音措施。

第二十六条 装修单位应当与相邻住户协调好施工时间和施工方式,避免扰民。

第八章 装修质量保证

第二十七条 装修单位应当对装修工程质量负责,保修期为两年。

第二十八条 装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定期对装修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九章 装修纠纷处理

第二十九条 装修纠纷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装修纠纷,并根据规定对纠纷进行调解或处理。

第十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规定进行处罚。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2、南京市装修管理规定2019年8月1日

南京市装修管理规定

2019年8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修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住宅装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住宅装修(以下简称装修)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装修,是指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改建、翻建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一)地面、墙面、顶棚、厨卫设施、管道、电气等装饰装修;

(二)室内隔断、拆除非承重墙体、改建阳台等改建装修;

(三)房屋结构变动,增加层数、改变户型等翻建装修。

第二章 装修程序

第四条 装修前,装修委托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交装修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

(三)装修设计方案。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装修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装修,并出具装修许可证。

第六条 装修委托人取得装修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装修。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装修设计方案,不得损坏房屋结构和公共设施。

第七条 装修完毕后,装修委托人应当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申请竣工验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予以批准。

第八条 装修委托人取得竣工验收批准后,方可入住使用。

第三章 装修安全

第九条 装修委托人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从事装修活动。

第十条 装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装修,确保装修安全。

第十一条 装修过程中,装修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火灾、触电、坠落等事故。

第十二条 装修委托人应当对装修安全承担监督责任,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装修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四章 装修质量

第十三条 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和装修合同,保质保量地完成装修任务。

第十四条 装修完毕后,装修企业应当向装修委托人提供装修质量保修书。保修期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在保修期内,装修委托人发现装修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装修企业提出维修要求。装修企业应当在接到维修要求后,及时予以维修。

第五章 装修纠纷

第十六条 装修委托人与装修企业之间发生装修纠纷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装修委托人或者装修企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本辖区内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规划、质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规定执行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装修许可证擅自装修的;

(二)擅自改变装修设计方案的;

(三)损坏房屋结构和公共设施的;

(四)未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从事装修活动的;

(五)装修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六)发现安全隐患未及时向装修企业提出整改要求的;

(七)装修委托人未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申请竣工验收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3、南京市装修时间规定2020

南京市装修时间规定 2020

一、装修时间

南京市规定,住宅装修的时间为:

周一至周五:8:0012:00,14:0018:00

周六、周日:9:0012:00,14:0017:00

二、特别规定

以下时间段禁止装修:

12:0014:00(午休时间)

18:009:00(夜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规定时间外进行装修的,须取得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处罚措施

违反装修时间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装修,并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温馨提示

装修前,请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业主委员会咨询具体装修时间规定。

尽量选择在允许装修时间内进行装修,以免影响他人。

装修时,遵守施工规范,降低噪音和污染。

装修完成后,及时清理装修垃圾,保持公共环境卫生。

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装饰装修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保障公众安全和合法权益,促进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装饰装修企业)。

第三条 装饰装修管理的原则:

(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二)科学管理,规范操作;

(三)质量第一,诚信经营;

(四)依法监管,维护权益。

第二章 装饰装修企业管理

第四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

(三)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施工人员;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的信誉和社会评价。

第五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申请资质认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装饰装修企业的条件,核发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七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制定安全生产制度,保证施工安全。

第三章 装饰装修工程管理

第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同应当包括工程内容、施工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质量保修期等条款。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二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管理部门负责装饰装修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装饰装修管理政策和规定;

(二)对装饰装修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

(三)对装饰装修工程进行抽查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装饰装修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考核;

(五)依法查处装饰装修违法行为;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管理部门做好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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