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室内装修如何管理
浙江室内装修管理指南
一、前期准备
确定装修需求:明确装修目的、风格、功能需求和预算。
选择装修公司:考察多家公司,比较资质、口碑、设计水平和报价,选择符合要求的。
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应详细注明装修内容、材料标准、工期、付款方式等。
二、设计阶段
实地测量:对房屋进行全面测量,确定实际尺寸。
方案设计:根据需求制定平面图、效果图和施工图。
材料选择:与设计师沟通,确定材料款式、规格和数量。
三、施工阶段
基层处理:包括拆除旧墙面、地面,防水防潮等。
水电改造:根据施工图进行水管、电线埋设和改造。
木工施工:包括墙体隔断、吊顶、橱柜等定制项目。
泥工施工:包括地砖、墙砖铺贴,以及防水处理。
油漆施工:包括墙面、顶面和门窗涂刷。
五金安装:包括开关插座、门锁、卫浴洁具等。
四、竣工验收
验收材料:核对材料规格、数量是否与合同相符。
验收工艺:检查水电改造、木工、泥工、油漆等工艺是否符合标准。
验收功能:测试水电、暖通、照明等功能是否正常。
验收整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直到满足验收标准。
五、后期维护
建立保修机制:明确装修公司的保修期限和范围。
定期维护:定期对水电、屋顶、墙面等进行检查,及时发现隐患。
清洁保养:定期清洁房屋,保持室内卫生和美观。
六、其他注意事项
环保要求:选择环保材料,保证室内空气质量。
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注意安全,做好防尘、防噪等措施。
沟通协调:与设计师、施工方保持密切沟通,及时解决问题。
验收不合格:遇到验收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提出异议,协商解决办法。
定期监管:定期派人对装修现场进行监管,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
2、浙江省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浙江省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工程。
第三条 全装修住宅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验收应符合本规范以及国家、行业现行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 主要材料和构配件
第四条 装饰材料应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符合设计要求。
第五条 主要构配件,如门窗、柜体、吊顶等,应符合设计要求,安装牢固,表面光滑整洁。
第三章 施工质量
第六条 施工工艺应符合国家、行业现行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并符合设计要求。
第七条 墙面、地面、顶棚应平整、光滑,无空鼓、起皮、开裂等缺陷。
第八条 门窗安装应牢固,开关灵活,密封性能好。
第九条 卫浴洁具安装应牢固,功能正常,无渗漏。
第十条 电气线路敷设应符合安全规范,开关、插座安装应牢固,使用方便。
第四章 环境保护
第十一条 施工过程中应采取措施,防止室内空气污染,满足室内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清理,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验收程序
第十三条 验收应在工程竣工后进行,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小组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验收小组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验收应按照本规范进行逐项检查,填写验收记录表。
第十六条 验收合格的项目应在验收记录表上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应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第六章 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二年。
第十九条 在保修期内,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缺陷,施工单位应免费维修或更换。
附则第一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浙江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在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室内进行非承重结构、非主体结构和不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章 装修企业资质管理
第四条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工程施工资质。
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资质按照规模和专业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级:装修金额不受限制,可承接各类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二)二级:装修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可承接中大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三)三级:装修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可承接小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
第六条 申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与申请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拥有符合要求的施工设备;
(三)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章 装修合同管理
第八条 装修企业与消费者订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点、范围;
(二)装修标准、工艺要求;
(三)装修材料品牌、型号、规格;
(四)工程造价、付款方式;
(五)工程工期;
(六)质量保修期限;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约定事项。
第十条 装修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工程预算书、设计图纸、材料清单等资料。
第十一条 消费者有权对装修企业的资质、技术人员、装饰材料等进行审查。
第四章 材料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装修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装饰材料。
第十三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装饰材料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装饰材料的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装修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装饰材料的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监督装修企业的装饰材料采购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施工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装修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十七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施工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八条 装修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
第十九条 消费者有权监督装修企业的施工质量。
第六章竣工验收管理
第二十条 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应当组织验收小组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小组应当由消费者、装修企业、物业管理单位等有关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装修工程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向消费者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七章 质量保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装修企业应当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二十四条 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两年。质量保修期内,因装修企业的原因造成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装修企业应当负责无偿维修。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发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装修企业。装修企业应当及时进行维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修企业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跟踪监督制度,对在用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20%以上100%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的装饰材料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四)因装修企业的原因造成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维修,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五)未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4、浙江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浙江省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保障住宅质量和人体健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住宅的装饰装修活动。
第三条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遵循安全、环保、文明、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实行许可制度。未经取得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许可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六条 申请住宅装饰装修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合法经营资格;
(二)具有与住宅装饰装修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资质;
(三)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申请住宅装饰装修许可,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经营资格证明;
(三)专业技术人员证书或者其他专业资质证明;
(四)经营场所证明;
(五)设备设施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发放住宅装饰装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不予发放。
第三章 装饰装修施工管理
第九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纸和合同进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一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使用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
第十三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破坏住宅主体结构和承重构件。
第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材料。
第十五条 住宅装饰装修不得产生噪声、振动、粉尘等污染。
第十六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文明施工,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七条 住宅装饰装修应当建立质量控制体系,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四章 质量验收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住宅装饰装修完成,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竣工验收合格证;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责令整改。
第二十条 住宅装饰装修竣工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合格证交给业主。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住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施工图纸和合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噪声、振动、粉尘等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住宅主体结构和承重构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材料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